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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城建学院学生纪律处分规定 校政〔2017〕154号

    2017年09月20日 15:19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建设良好校风、学风,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41号令)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河南城建学院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结合学校学生纪律处分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生纪律处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二)坚持处分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三)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四)坚持依法治校、严格管理与以人为本、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相统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取得我校正式学籍的全日制本科、专科学生。

    第四条 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一)触犯国家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触犯国家刑律,但尚未构成犯罪,或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四)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和制度的。

    第二章 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具体运用

    第五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除开除学籍以外,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处分解除前不得参与评优评先,不享受奖助学金和困难补助,不得担任学生干部等。

    第七条 违法、违规、违纪的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免予纪律处分;

    (一)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的;

    (三)经教育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并有真诚悔改表现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积极协助组织查处问题的;

    (四)受到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第八条 违法、违规、违纪的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从重处理;

    (一)认错态度不好或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有意包庇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次受到学校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五)同时有几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违规的。

    (七)涉外活动违纪的。

    (八)违纪群体的首要人员或主要成员。

    (九)其他须从重处分的。

    第九条 留校察看期一般为一年,从学校正式下发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起。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按期解除察看;有表现突出者,可提前解除,但留校察看期不得少于半年;经教育不改或在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给予延长留校察看期半年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学生纪律处分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一条 学生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未按法律程序或有关规定获得批准,非法组织和参与集会、游行、示威、静坐、聚众闹事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或行为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或行为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使用手机、互联网络等现代通讯工具或张贴、投递、散发等方式,编造、复制、发布、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或虚假、有害信息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影响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有损人格、国格言行、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七条 私自收藏、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腐蚀、放射、剧毒、爆炸等危险物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隐瞒或捏造事实、伪造或涂改证明、证件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泄露他人个人信息,威胁他人安全或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弄虚作假,为个人谋取利益和荣誉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学生下列情形之一,触犯国家法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受到处罚的,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吸毒、赌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或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卖淫、嫖娼、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物品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或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偷窃、诈骗、冒领、侵占公私财物的,根据作案价值及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1.作案价值1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

    2.作案价值在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作案价值在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

    4.作案价值在500元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5.多次作案总价值300元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6.属撬窃者加重一级处分;

    7.为他人作案提供条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8.合伙作案,加重一级处分。

    (五)明知是赃物还帮助窝藏或销售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生有策划和参与打架、结伙打架或殴打他人行为的,分别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策划者

    1.策划、唆使打架斗殴或挑起事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2.纠集他人打架、聚众斗殴,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打人者

    1.殴打他人或互殴,尚未致伤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殴打他人致轻微伤,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殴打他人致轻伤或重伤,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持械打人者,视其后果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参与者

    1.参与打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参与打架,并故意促使事态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为他人打架提供打架器具,视其后果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伪证者

    在打架斗殴事件发生后,知情者为他人作伪证,使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损害公私财物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规定赔偿外,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故意损害他人财物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的,给予警告以上以上处分;

    (三)故意损坏校园建筑物、设置物、花草树木、家具等公共设施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违反试验、实习操作规程给国家、学校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凡因酗酒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从教室、宿舍等向外投掷垃圾物品,烧、砸物品,损坏公物者;

    (三)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校园公共场所秩序或生活秩序的;

    (四)对教师或领导进行寻衅滋事的,未造成后果的;

    (五)阻碍、抵制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依照法规或管理职责执行公务的;

    (六)在学习期间,违犯学校实习纪律或违反实习单位纪律的;

    (七)在学校的组织或单位查处他人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时制造障碍或作伪证的;

    (八)侮辱或以其它方式骚扰他人正常学习和生活的;

    (九)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在校内张贴海报、散发传单,代销车票、代理招工、组织旅游等商业活动的;擅自利用勤工助学机构或组织名义进行商业活动的;

    (十)向学校递交虚假申诉材料或在申报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一学期擅自不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及旷课达到如下学时者(旷课时数按每天实际上课学时计算,擅自离校期间每天实际上课学时低于6学时的,按6学时计(法定节假日除外),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累计旷课10-19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累计旷课20-2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累计旷课30-39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累计旷课40-5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因多次无故旷课经教育不改,累计旷课60学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考查、考试中违规违纪、作弊,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考试、考查中违规违纪、作弊(含协同作弊)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于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监考人员的安排或要求,视为考试违纪。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可能影响考试成绩的物品(如:通讯工具、具有存储功能的电子工具、书包、教材、笔记等)进入考场,未放在指定位置,且不听劝告者;

    2.未按要求清理桌斗、地面纸屑,又不听从监考教师安排者;

    3.未按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且不服从监考教师安排者;

    4.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且不听劝告者;

    5.在考场内喧哗、随意走动或者扰乱考场秩序者;

    6.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者;

    7.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者;

    8.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根据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三)考生违背公开、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企图得到试题答案,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认定为考试作弊,并根据作弊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作弊个人行为。有如下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携带、夹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书文、笔记、纸条等,并藏匿于试卷下或文具盒、课桌内、身边等处;

    (2)身边桌面上、墙壁书写有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信息,未提前向监考人员报告并进行处理者;

    (3)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他人试卷、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者;

    (4)抄袭自带纸条或为他人抄袭提供方便者;

    (5)未经允许在考试中使用具有存储功能的电子工具者;

    (6)故意销毁试卷、答案或者考试材料者;

    (7)其他作弊行为。

    2.有协同作弊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传递纸条或交换试卷、答案或草稿纸者;

    (2)向他人主动或故意展示试卷、答题卡或草稿纸,为他人提供答案者;

    3)在考试中,有其他协同作弊行为者。

    (四)在省级以上统考中作弊和协同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对缺考学生,缺考一门者给予警告处分;缺考二门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缺考三门及三门以上者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生在所有学业环节中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如有以下不诚信行为的给予相应处分:

    (一)学生有以下学业或学术不诚信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

    1.抄袭他人作业或实验报告、篡改或编造作业或实验(报告)数据,造成恶劣影响的;

    2.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完成作业或实验(报告);

    3.编造论文数据或内容;

    4.直接引用他人成果或论文内容且未标明出处。

    (二)学生有以下学业或学术不诚信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抄袭或剽窃他人成果或论文但未公开发表;

    2.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撰写论文但未公开发表;

    3.在各类竞赛中存在抄袭、剽窃、篡改数据、提供虚假结果等行为;

    4.在综合评价环节中提供虚假材料、伪造综合评价证明材料等行为。

    (三)学生有以下学业或学术不诚信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篡改、伪造或销毁各类学术成绩单、课程修读证明或其他学业经历;

    2.篡改或伪造奖学金及其他荣誉证书;

    3.篡改或伪造肄业、结业、毕业或学位证书等;

    4.其它严重学业或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参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学生有违反学校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未经学校批准留宿非本宿舍人员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宿舍内私拉电线给予警告处分;被查出违章电器(防限电插座、热得快、电饭煲等)的给予警告处分;使用违章电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若导致公私财物受损的,根据损坏或影响情况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学生公寓以外租房住宿的,经教育不改,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不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晚归、夜间外出或夜不归宿,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违反学校学生住宿管理制度中关于作息、行为规范(公约)、设施设备(家具)管理、环境与卫生管理、安全保卫等规定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七)凡在宿舍内打麻将者,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或带有赌博性质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因数额较大、性质恶劣、违反国家法律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同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八)凡在宿舍内饮酒给予警告处分;酗酒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凡在宿舍内贩卖商品者给予警告处分;

    (十)干扰、威胁宿舍工作人员或宿舍管理学生干部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侮辱、殴打宿舍工作人员或宿舍管理学生干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其它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参照本规定中相关条款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章 学生纪律处分的程序及管理

    第三十条  给予学生处分,应提供下列有效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鉴定性结论。

    第三十一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调查取证。当学生发生违纪行为时,涉及教学或学习活动的,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调查取证;涉及打架、盗窃、赌博等社会治安违法违纪的,由保卫处或其它相关部门会同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调查取证;违纪学生涉及多个学院时,由学生处、保卫处或教务处牵头对违纪行为进行联合调查,准确掌握违纪事实,明确责任划分。在调查过程中,准确收集违纪学生书面违纪事实陈述书、检讨书、证人证明书、学生违纪讯问笔录等学生违纪证据。

    (二)告知申辩。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前,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填写《河南城建学院学生纪律处分拟处理意见告知书》,告知学生本人(如学生本人不在学校,由学院在本学院内或网上公示三个工作日后视为送达)。学生本人或代理人必须在被告知或公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学院做出“陈述和申辩”,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学院做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学生的陈述和申辩由学生所在学院研究并做出结论。“河南城建学院学生纪律处分拟处理意见告知书”以及学生的陈述和申辩的笔录等材料应由校办归入学校文书档案。

    (三)审核决定。学生处、保卫处或教务处对学生处分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签章后,由该学院向违纪学生出具《学生拟处理意见告知书》或公示送达,填写《学生违纪处分呈报表》(见附表二),连同其它材料一并上报学生处,学生处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决定。有异议的退回学院进行补充和完善;无异议由学生处起草学生纪律处分决定书并报主管校领导签发(开除学籍的处分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下达纪律处分决定书)。

    (四)送达归档。学生纪律处分决定书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并由受处分的学生在《学生纪律处分决定告知书》上签名。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负责送交者应做好影像记录,由2名以上证人签名证明;学生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并将邮寄凭证及有关记录存档;难于联系的,利用校园网站、新闻媒体公告两周,公告期满,视同送交。所有处分材料,由学校综合档案室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学生纪律处分决定书由学生档案室归入学生本人档案(开除学籍的由教务处取消其学籍,并上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学生对学校处分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河南城建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在申诉期限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学校可以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同时应当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在处分决定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外,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期限为6个月,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可按照《河南城建学院解除学生纪律处分实施办法》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学生纪律处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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